首例高空抛物案宣判,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附:最高院高空抛物入刑文件)
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
裁判要点
1.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抛掷的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自然属性,或因高空抛掷后具有严重致人伤亡或重大财物毁损后果,仍抛掷物品,在一定范围内足以影响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曾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小区1402室居住4年有余,期间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发生数次暴力冲突。2019年8月1日17时许,蒋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发现自己持有的钥匙无法开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蒋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打倒在地,并用棒球棍砸坏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它杂物从14楼扔下。其中,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致楼下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成碎花状。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93元。蒋某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实施打砸并进行高空抛物,集合事件的起因、经过看,其动机为毁损父母财产,并不具有对特定对象的杀害、伤害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的人身伤亡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其次,蒋某在家中肆意打砸后随即向外抛掷物品,前后行为持续连贯,期间没有任何向窗外确认是否有人或车辆等行为。且其明知案发地系高层建筑没有隔离栅栏,下层及地面亦无顶棚等附属设施,不存在导致其能轻信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条件。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蒋某抛掷了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危险物品,可见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在意,主观方面不属于过失而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蒋某在案发地生活过较长时间,其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布局等基本情况应当熟悉,其对抛出物品的种类、材质亦是完全明知。蒋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外扔出物体的下落轨迹及砸落可覆盖的范围的可能;应当知晓向上述区域抛掷物品有相当概率导致砸伤行人或者砸坏车辆的危害后果;应当特别知晓抛掷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坚硬锐利物品所具有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但其仍以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实施上述抛掷行为,属于犯罪中的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对其来界定: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和危害同质性。第二,该危险行为应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不特定”通常指在场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是固定的,但具备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从而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其核心在于“多数”。判断被告人蒋某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从高空抛物发生的场所、抛掷物品的种类、性质、高空抛物影响的范围、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从14层高层向楼下公共场所抛掷大量包含坚硬、尖锐的物品,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性。尖锐物品本身即具有杀伤能力,高处下坠后将产生极强的穿透力,且坚硬物品有高强度冲击及弹跳后二次破坏致伤力。涉案抛物行为发生在14楼的高层,时间在傍晚五时许,事发现场地面可见碎玻璃渣、手机、平板电脑、带刀套的刀具、夹板材质的盒子、礼品硬纸袋包裹的垃圾等物品。上述物品在四十多米高空落下,足以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现场三辆轿车实际受损程度,可见被告人蒋某抛掷物品实际具有巨大破坏力,应当认定蒋某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备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高度危险性和危害性。
蒋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性:一是从时间段上来看,事发时为夏季下班时间(17点),小区进出人员较为频繁,楼下公共区域人员走动较为频繁;二是从小区布局看,案发地为两栋建筑间的一个小型停车场,前后各有一条公共道路,属于人员可以随时经过的公共场所,案发时停车场实际也已停驻多辆轿车;三是从抛物的具体情况看,蒋某抛掷的多件危险物品存在着落点不确定性,是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损害的特点。结合实际落点的覆盖范围,完全可以判断该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程度。
综上,综合考量蒋某的行为动机、抛物场所、时间、抛掷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蒋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于明晶、谷元琴 、刘丽华)
附:
法发〔201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
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10. 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
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
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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